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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8号的康福浴室内,容留卖淫女汪某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三次,并约定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人从中提成人民币55元。具体内容如下:1、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容留卖淫女汪某在浴室二楼包厢内与孟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容留卖淫女汪某分别与陆某、孙某在浴室二楼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孟某、陆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卖淫女在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内进行卖淫活动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系浴室的主要负责人,利用合法经营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880元,其中违法所得165元予以没收,剩余1715元折抵被告人王某甲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