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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某甲,无业。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鲜某甲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余家溪村鲜某乙家拜年吃午饭时,饮用北京二锅头牌白酒约三两。当日19时许,其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和江汉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同年3月4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身份信息》《鲜某甲驾驶证信息》《鄂E×××××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鲜某乙、鲜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