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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成诉被告李寿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成,李寿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元成,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祥,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元成诉被告李寿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寿祥驾驶其自有的京XX**小轿车沿涿州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职教中心门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寿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因伤情严重住院手术治疗。经查,被告李寿祥驾驶的京XX**小轿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整(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6002元。被告李寿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寿祥驾驶其自有的京XX**小轿车沿涿州市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州市职教中心门口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寿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查明,被告李寿祥驾驶的京XX**小轿车在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数额评估,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用数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寿祥驾驶其自有的京XX**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寿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寿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可以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6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住院29天),营养费2900元(100元住院×2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4840元(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5578元÷365天×2014年11月12日受伤至2015年6月12日计212天),护理费841元(护理人赵丹,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收入10523元÷365天×住院29天),鉴定费150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81683.4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63435.89元,先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3435.89元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74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681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9元由被告李寿祥承担70%即1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消费明细、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681元。二、被告华农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7405元。三、被告李寿祥赔偿原告鉴定费105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寿祥负担1466元,原告李元成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