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周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8号五象大酒店一层正门左侧区域。代表人黄光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彤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群。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署了编号为“CB/NN/0107”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称为“抵押贷款合同”)。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限于被告向出售人(李嘉慧)支付其购买抵押房屋的部分房款,贷款期限自发放贷款日起共计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的金额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下称“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一切支付及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邕房他证字第1370**号)。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然而,自2011年7月被告开始发生多次逾期还款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清逾期欠款。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9.1.1条的约定,被告(即本案借款人,下同)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原告(即本案抵押权人,下同)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不论当时根据本合同的其他规定,欠款或其任何部分是否已到期应付),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抵押贷款合同第9.3条的约定处分抵押房产。此外,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6.1.4条中还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CB/NN/0107”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04.65元、利息人民币3454.23元,罚息人民币35.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及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及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在无法如期全额清偿上述款项时,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CB/NN/0107”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之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35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33.54元、利息人民币10239.94元,逾期的违约金及服务费人民币405.3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及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及罚息。被告周丽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周丽群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周丽群签订的编号:CB/NN/0107《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周丽群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周丽群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周丽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33.54元,利息10239.94元、罚息405.35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及/或币种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借款人欠款立即全部到期应付(不论当时根据本合同的其他规定,欠款或其任何部分是否已到期应付)及/或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丽群签订的编号:CB/NN/0107《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丽群偿还借款本金230433.54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0239.94元、罚息405.3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周丽群赔偿该笔费用,该25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周丽群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丽群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E座16层15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周丽群签订的编号:CB/NN/0107《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周丽群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0433.54元;三、被告周丽群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10239.94元、罚息为405.3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043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周丽群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五、被告周丽群向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周丽群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E座16层15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周丽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