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金子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子仁,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子仁。委托代理人虞国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章泽光。委托代理人黄纯莲,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子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鄱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鄱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决定启动鄱阳县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项目承办单位为鄱阳县饶州北大道建设及旧城棚户区建设工程指挥部。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了《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明确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该方案明确了三种补偿办法:1、货币补偿:框架结构为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2、安置建设用地:框架结构为1,236.1元/㎡,砖混结构1,122.1元/㎡,砖木结构903元/㎡,简易结构414元/㎡;3、产权调换:框架结构2,400元/㎡,砖混结构2,200元/㎡,砖木结构1,900元/㎡,简易结构414元/㎡。土地补偿标准为530元/㎡,搬迁费为一次性补偿1,000元,临时安置费以800元/月按24个月计算,签约阶段奖为300元/㎡,搬迁速度奖为300元/㎡。对于货币补偿有放弃安置的奖励500元/㎡。为充分体现房屋征收补偿签约及搬迁期限的法律效力,方案明确按照先搬迁先选房(地)的原则,被征收人在签约及搬迁期限内将房屋搬空,并将产权证、土地证、房屋钥匙交给征收人,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发给房屋搬迁验收证,并凭该证按顺序进行选房、选地。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金子仁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子仁选择安置建设用地补偿方式。根据鄱阳县鑫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评估,被告房屋主体建筑、装饰装修补偿总额为225,405元,另外临时安置补偿为57,600元,搬迁费为1,000元,签约阶段奖为48,165元,搬迁速度奖为48,165元,另选择建设安置用地153㎡,安置地找差价45,845元。被告应得补偿总额为380,335元。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搬空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金子仁补偿款380,335元。之后,被告金子仁在签订协议后七天内未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此外,2014年9月10日,被告金子仁之子金盛强还承诺,签约后提前进行选择建设用地地块,保证在9月20日搬迁完成并通过验收,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如未取得房屋搬迁验收证,所选地块无效。此后,饶州北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承诺所选安置地在2014年12月15日前交付,如逾期未交地,由指挥部负担超期时间双倍临时安置费予以补偿。此前的9月10日被告选择了第31号地块,被告选择安置地后未按照承诺在9月20日搬迁。指挥部亦未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安置地交付被告金子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交由原告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金子仁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而其未按约及时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搬空房屋,交由原告拆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由于原告是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明确其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协议、资金结算表均是原告方签章认可的,故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子仁辩称征收过程中评估违法,被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而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金子仁辩称原告违反了保证书中关于赔偿标准有变动或特例,必须以最高标准予以赔偿的承诺。由于各被征收户在房屋结构、装修标准、新旧程度、选择安置方式等方面不一,故其补偿金额亦存在不同,其存在差异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突破了征收方案的范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子仁又辩称原告违反了协议第十条第4项“结算同时交地”的约定,协议第十条第4项的内容为“安置建设用地价格以实际成本计算,安置先补偿后安居的原则待结算后一次性结算交地”,从此内容可以看出是先补偿后安居的原则,而非结算同时交地,且根据征收方案的规定先搬迁后给地的原则,被告应该先搬离房屋,再交付安置地,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子仁辩称原告违反了承诺书中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交付安置地的承诺,由于被告未及时搬迁,违反了先搬迁,再交付安置地的原则,应该被告先搬迁,再交付安置地。且在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签约后七日内搬迁,之后被告承诺选择地块后于9月20日完成搬迁,而被告均未兑现合同的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即使原告未按时交付安置地,被告亦可另外主张违约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亦不是被告拒不搬迁的理由。被告反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其反诉称原告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而非本案审理范围。另反诉称原告有违约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补偿款这一主要义务。安置地亦正在整理中,即使原告未按照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交付安置地,其亦不是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而且本案中是被告未履行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搬空房屋的义务在先。故被告的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子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坐落在鄱阳镇桐子园(东)3号的房屋腾空交由原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拆除;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子仁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6元,反诉费3,503元,由被告金子仁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子仁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审判人员自称为拆迁办组成人员,应当自行回避。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征收方应为县政府,征收方实际工作人为工程项目指挥部,而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仍没有依法成立,没有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至今仍未获得事业法人资格证书,所以没有独立行使权利和义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3、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江西省人民政府已经就评估行为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评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改正意见,但被上诉人拒不改正;被上诉人违反了自己出具的“保证书”,上诉人的房屋征收价格不到1,500元每平方,而有的征收户的征收价格高达3,600元每平方;一审法院认定“先搬迁后给地”原则是不顾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先交地;被上诉人不履行交地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无地建房,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搬迁,所选地块无效,是凭空捏造的,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县政府征收方案,不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文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进行判决。5、一审法院徇私舞弊,被上诉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对外却宣称已交纳,丧失法院依法公平审判的原则。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明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体资格;从本案证据看,是上诉人没有履行搬房义务,违约在先,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金子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不是农村集体土地。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是1,088.437元每平米,是按农民土地房屋价格被征收。证据三、《补偿方案》,证明上诉人房屋是按农民房屋价格征收。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安置地至今未三通一平。证据五、《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欺骗上诉人,实际上安置地未三通一平。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同地段同装修房屋的补偿价款不一致,相差巨大。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上诉人金子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征收补偿方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征收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被上诉人征收没有突破征收方案,不能证明征收补偿款有差异。被上诉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其中的第三条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第七条第四款明确了先搬迁后交地的先后顺序的。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金子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方案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从中可以证实被征收人的房屋按农民房屋进行了征收;对证据二认为从证据上显示的时间看被上诉人成立于2015年2月27日,即在起诉时没有成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金子仁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六因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与胡子安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与胡子安等其他14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保存在被上诉人处,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法律后果在论理部分论述。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约定的是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金子仁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开出诉讼费票据(原审卷第15页),票据号码0039095,付款人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付款金额3,503元,以及于2015年5月15日开具的补交诉讼费票据,票据号码为00362197,补交金额3,503元(原按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后实际为普通程序审理,补交一半案件受理费),说明被上诉人已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金子仁认为本案一审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并提供一份《工程指挥部通讯录》,本院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曹智宏系一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并非被上诉人的组成人员,即使曹智宏根据组织安排参与了涉案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部分工作,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上诉人金子仁还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经上饶市编委、鄱阳县编委批准设立的机构,并向法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金子仁关于程序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上诉人金子仁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二审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子仁在上诉状中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解除《协议》”,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协议》”,实际上是变更了其在一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有不同,即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理由是:2014年8月1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就涉案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作出《鄱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复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其中《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上诉人金子仁应当是知悉的。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有土地上(城镇居民)的私有主体住宅房屋符合产权调换条件的如选择农民安置建设用地的,其房屋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而根据《饶州北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上诉人金子仁的被征收房屋应当按照1,122.1元/㎡补偿,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金子仁的房屋按农村房屋进行评估并不存在故意欺诈,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补偿总价款是经协商一致确定的,故上诉人金子仁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金子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关于合同的履行。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由以下文件组成: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评估报告、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金子仁之子金盛强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8月19日经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签署“应予支持”的《签字要求事项》及2014年9月27日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出具给金盛强的《承诺书》。后两份文件虽然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但涉案项目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布公告及宣传的主体,其向被征收人出具的文件基于被征收人对政府部门的信任,应当对本案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两份文件应当系合同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金子仁之子金盛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签约后保证在9月20日搬迁完成,该《承诺书》上诉人金子仁并未对其儿子出具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依据该《承诺书》,可以认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关于七日内交房的约定,且从所有的合同文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上诉人金子仁于2014年9月20日搬迁交房设定其他先决条件,上诉人金子仁应当按约按时搬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金子仁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签字要求事项》中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签字要求事项》中同意对上诉人金子仁“在此次拆迁过程中,拆迁赔偿标准如有变动或出现特例情况,必须以最高标准价给予本人赔偿”,该条款成就的时间要件应当是全体被拆迁户赔偿标准确定后,从合同义务履行时间上看,肯定在上诉人金子仁的交房义务之后,同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时间也在上诉人金子仁的交房义务之后,即上诉人金子仁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先履行交房义务,不能就被上诉人的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金子仁未在一审中仅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金子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6元,由上诉人金子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