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素红与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素红,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26-1号申请执行人杨素红,无业。被执行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春桂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继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素红与被执行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素红2012年1月份工资14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9日生活费3041.4元,合计4441.4元。被执行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696.45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执行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