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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树根与乐树财、乐木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根,乐树财,乐木兰,洪新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程树根。委托代理人程朝阳。委托代理人高世荣,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树财,务农。被告乐木兰。被告洪新发。原告程树根与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洪新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根委托代理人程朝阳、高世荣,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洪新发,证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根诉称,2014年5月,被告洪新发到原告程树根家说最近承包了他岳父乐树财和他小姨子乐木兰家装修房子一事,但他忙不过来,要雇请原告程树根去帮他做油漆,双方谈好洪新发支付程树根140元一天的工资,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新发一起在室内做油漆时,因梯子不牢固,当洪新发从梯子另一端跳下时致梯子晃荡,站在梯子上的程树根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着地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坊卫生院治疗,因郑坊卫生院不收,再被送往上饶县医院,县医院后又建议转院,于是,原告又被转到上饶市人民医院,当天做了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三天后又做了气管切开术,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医治44天,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因被告仅支付3.7万元医疗费,原告程树根家已无钱医治,无奈下出院。原告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定被告洪新发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43.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护理费863,8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天×2人×119.4元/天=10,507元,后继护理费116.90元/天×365天×20年=853,370元)、误工费(44天+227天)×129,6元/天=35,121.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年=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2元、交通费44天×10元/天=4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20,884.58元;二、判定被告乐树财、乐木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树财、乐木兰辩称,原告是洪新发叫来做事的,他们的工资由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支付,每人每天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垫付医疗费48,000元,被告已经尽力补偿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无能为力。被告洪新发辩称,当时是在路上碰到原告叫原告去被告岳父家做油漆,讲好做点工每天14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下雨,原告穿拖鞋做事,梯子也是原告自己搭的,事故的原因并不是被告跳下来导致的,而是原告自己做事不小心摔下来的,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承担,被告洪新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树财和被告乐木兰是父女关系,乐木兰是乐树财的小女儿,双方于2010年在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水岭38号附3号共同建造了一幢房子,并于2014年上半年对房屋装修,因被告乐树财的大女婿洪新发是油漆工,被告乐树财和乐木兰便叫洪新发装修,约定做点工,每天140元。因洪新发一人忙不过来,洪新发便叫同行原告程树根一起上岳父家做油漆,约定做点工,每天140元。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洪新发和原告程树根一起在被告乐树财、乐木兰的新房内一楼顶部贴石膏条,当时一楼墙边上搭了一个木架子,木架子是由两边各一部打开的人字梯,两个人字梯中间架一块长木板搭建而成,被告洪新发就站在长木板上做事,而原告程树根就站在一部没有打开的叠在木架子一边的人字梯上贴石膏条,两人贴好一条石膏条后,原告程树根就下到地面去拿一个铲子,准备去铲石膏条边角料,原告程树根刚爬到第二个楼梯时,洪新发发现刚贴好的石膏条边上缺了一个角,就叫原告程树根下去挑点石膏去补起来,而原告程树根则叫被告洪新发下去挑石膏,他刚好上去补。于是洪新发就从架子木板跳下来,准备去挑点石膏,洪新发刚跳下去木架子就整个滑动了,原告所站的人字梯则顺木架子朝一边倒去,原告程树根则仰面摔下,其后脑撞在一楼通往二楼的台阶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叫人将原告程树根先后送往郑坊卫生院、上饶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08,363.9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医药21,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397.7元。2015年3月20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成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2、评定其构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3、评定其必然发生的后继治疗费为48,000元。原告程树根与妻子汪某于1991年1月15日生育儿子程朝阳,原告父母亲均健在,父亲程仁森,1940年12月12日生,母亲汪月秋,1945年10月29日生,父母亲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78,3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天=880元、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护理费为863,8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天×2人×119.4元/天=10,507元,后继护理费116.90元/天×365天×20年=853,370元)、误工费(44天+227天)×129,6元/天=35,121.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20年=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2元、交通费44天×10元/天=4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347,884.58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树根受雇于被告乐树财、乐木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被告洪新发从木架子上跳下导致其所站的人字梯滑动而摔下受伤。被告洪新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当时同样是从事雇佣活动,因其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承担。被告乐树财、乐木兰应对原告程树根的损害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油漆工,站在一部没有打开的叠在木架子一边的人字梯上从事雇佣活动,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乐树财、乐木兰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新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树财、乐木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程树根赔偿医疗费178,3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863,877元、误工费35,121.6元、残疾赔偿金20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02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1,347,884.58元的70%计943,519.21元,扣除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40,397.7元,还应支付903,121.51元;二、驳回原告程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1元,减半收取7,595元(原告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程树根负担2,170元,被告乐树财、乐木兰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