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王某某,男,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武某某,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大荔县.被告樊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樊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缺席未辩,在与本院谈话中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属实,条据也属实,确实是两被告出具的。被告愿积极联系被告樊某某还款。被告樊某某缺席未辩。在与本院谈话中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属实,借据也是两被告出具的。被告武某某是担保人。被告樊某某已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和利息,总计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樊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武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武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对于被告偿还的2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1000元是两人之间另外一笔30000元借款的手续,与本案诉争5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30000元借款正在本院另案诉讼当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樊某某主张该笔借款,被告樊某某应予偿还。被告武某某在书写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樊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二.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樊某某、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