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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付长军与贺海水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军,贺海水,刘克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9357号原告付长军(曾用名付常军),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水,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刘克义,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付长军与被告贺海水、刘克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刘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军诉称:2012年,我受被告贺海水的邀请,为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承租的土地上盖房提供劳务。我按照被告的安排,为其修建房屋10余间,被告共计应给付我劳务费11.5万元,可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我4万元,下欠6.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为我书写欠条一张,明确表示2014年4月20日之前还款,贺海水的合作人刘克义也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被告写下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其拖欠的6.5万元劳务费用。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海水给付劳务费65000元,被告刘克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海水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克义辩称:贺海水在×村租地建房,付长军是他找来建房干活的,具体的工钱结算都是贺海水与付长军谈的,我都不知道,我只是给他看家的人。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但名字是我签的,因为当时付长军问我是否愿意担保,我只是说可以帮着他要工钱,没有说帮他偿还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付长军为贺海水在其承租的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土地上盖房,共计修建房屋10余间,贺海水应当给付付长军劳务费11.5万元,但实际仅给付了4万元,故付长军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贺海水、刘克义偿还所欠劳务费用。为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付长军提交了2014年3月29日的欠条一张、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2014年3月29日贺海水为付长军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贺海水今欠付常军65000元整,2014年4月20日以前还清欠款。如欠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在该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为贺海水,担保人处有刘克义的签名。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付长军的曾用名为付常军。刘克义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欠条中的付常军就是本案原告付长军,但认为自己当初仅仅是表示同意为付长军去催要工钱,并非是同意贺海水偿还所拖欠的工钱。因此,刘克义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克义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付长军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付长军为贺海水建房提供了实际劳务,贺海水就应当支付其相应劳务费用。贺海水之后为付长军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4月20日前清偿所欠劳务费用,但是其却逾期未予以清偿,因此付长军现要求其履行偿还所欠劳务费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贺海水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欠款人无能力偿还,则由担保人偿还,因此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条款,即刘克义对贺海水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贺海水所欠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0日,但是付长军直至2015年5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付长军要求刘克义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刘克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且刘克义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付长军再要求刘克义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长军劳务费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付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贺海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