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庆庆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庆,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李诗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庆庆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闫坊至辛集042号线杆东34.1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与王国明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庆庆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李庆庆被传唤归案。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庆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庆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庆庆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闫坊至辛集042号线杆东34.1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与王国明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国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庆庆弃车逃逸。2月24日,被告人李庆庆接到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庆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滨州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夏某、韩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庆庆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1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公交认字﹝2015﹞第0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庆庆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