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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霞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云霞,女,汉族,193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锡祥,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生,退休工人。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公司职员。原告张云霞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锡祥,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霞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超市门店购物。当原告手扶电梯上行至第四台阶,见扶手处有纸箱阻碍,原告只得抽手,因电梯抖动,致原告站立不稳摔倒滚落地面。原告由自己儿媳陪同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胫骨折”等,造成原告无法完成诸如穿衣等基本生活能力。因与被告协商索赔不成,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果超市辩称,被告对原告出事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所述因为纸箱导致其不能正常扶梯并跌倒,不实,事发真相完全可以从被告提供的当时现场录像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被告认为其实是原告自己大意没有站稳引起其出现意外的。综上,被告一是要求法院根据证据准确查明事发真相,从而判明原因、责任;二是原告的索赔项目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确定,以及早了结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下午14时23分多,原告前往被告苏果超市下属位于本市汉口西路22号门店乘手扶电梯刚上行至电梯三、四级,因未抓握好电梯扶手、站立不稳而摔倒至电梯台阶起步处。该门店服务员见状,迅速上前关闭电梯并搀扶安顿原告。原告家人得悉出事后,即赴现场将原告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医院拍片检查,原告为左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伴肱骨颈骨折。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果超市本市汉口西路22号门店负责人余某和原告之子李锡祥,先后向辖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海路派出所要求登记备案。2014年1月2日,再经江苏省中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亦大致相同,为左肱骨外科颈扦插骨折伴大结节撕脱,左肩关节半脱位,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原告为此伤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1219.50元(其中含另外购药37元)。因双方对原告受伤原因、责任以及部分赔付项目意见不合,未能协商解决,致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就自己残疾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完成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函件。该所根据原告以往就诊病历、全部摄片以及活体检查,通过计算分析和对照相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结论为:原告摔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被告双方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100元/天计算和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对此两项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2.50元、鉴定费1667元(含鉴定摄片71.5元、交通费31元、挂号费4.5元)、查档费50元(工商部门调取被告资料),被告对原告以上亦无异议。本案主要为原告受伤原因和责任存在一定分歧,协商未成,至调解无效。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原告提供病历、辖区公安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记录,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资料和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函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老年顾客,对前往场合的环境条件包括设施设备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和自身能否适应、胜任作出判断,主要靠自身行为的谨慎注意,以防范意外。原告前往被告处乘坐电梯时摔倒受伤,根据当时所反映的事发视频录像看,属于原告自己年老体弱不能很好把握与平衡协调不到位所致,但被告门店没有也不应禁止老年人禁乘电梯,被告在实际运营中应加强看管、提醒和提供适当帮助,以共同防止类似损害结果发生。根据原告受伤的主客、观因素,本院判定原告自身应负担七成责任,被告负三成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中,医药费1219.50元、交通费22.50元和鉴定费1667元、查档费50元为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原告受伤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即原告伤情导致十级伤残,补充营养120天以助身体恢复和需要他人予以120天的护理帮助。其中120天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酌情前60天按15元/天、后60天按10元/天计算,即全部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就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即全部为1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和结合五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为17173元。以上原告的全部损失33632元(医药费1219.50元、交通费22.50元、鉴定费1667元、查档费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其中23542.40元应由原告自理,另10089.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事发原因、双方责任和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云霞人民币11589.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1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付赔偿费时一并将该173元付清;另57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