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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金强与梁坤、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强,梁坤,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孙金强。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坤。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朝阳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贵忠,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孙金强诉被告梁坤、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明、被告梁坤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强诉称: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坤。梁坤找原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摔伤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各被告均不能给一个明确的答复。被告瑞达汽车销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坤,而梁坤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受伤一事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暂定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坤辩称:孙金强不是梁坤的雇员,梁坤也从未通知原告干活。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也没有分包给梁坤。不知孙金强在何处受伤,孙金强也未向梁坤索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了刘荣印,没有承包给梁坤。原告威岛被告公司的工地干活,不知原告在何处受伤。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索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刘荣印。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刘荣印未将该工程转包也未雇佣梁坤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1月2日,孙金强从高处坠落导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瑞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刘荣印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茌平县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坤,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另主张自己受雇于梁坤,在为梁坤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梁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孙金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审 判 员  邢 成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