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4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海格尔”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及其朋友邱某某睡着之机,扒走杨某放在邱某某右侧裤包内的IPHONE5S(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50元,已退赔),后销赃获款300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