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冬与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贾冬,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原告贾冬与被告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贾冬申请对被告刘国华所有的蒙FLJ0**号丰田威驰诉讼保全,本院依照规定对该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冬起诉称,原告贾冬与被告刘国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国华从原告贾冬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10日不付,应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事后多次索要,被告刘国华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刘国华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国华承担。被告刘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冬与被告刘国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国华从原告贾冬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10日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付期限后,原告贾冬多次找被告刘国华索要,被告刘国华至今未付,原告贾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国华给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贾冬向本院出一枚借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冬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国华出具的一枚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冬应积极给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贾冬要求被告贾冬给付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贾冬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给付原告贾冬欠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刘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