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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轩平与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轩平,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陈轩平,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道。被告: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轩平与被告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新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轩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蒋伟道、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轩平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伟道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2号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园中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陈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和女儿俞佳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女儿一起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532.10元。象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伟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被告蒋伟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16.10元(其中医疗费532.1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564元);2、判令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对被告蒋伟道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表示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全部给另一受害人俞佳琦享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象(公)交肇字2014第3302252014D01415号】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4.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事实;5.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十天的事实。被告蒋伟道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该赔的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象山新光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也确实投保在本被告处。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同意赔偿200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可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可以计算10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情确定,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与否可结合实际就医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象山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伟道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2号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园中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陈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受伤的女儿一起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2.10元。2014年6月20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0天。2014年6月25日,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伟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蒋伟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象山新光公司,该车系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个人使用。浙B×××××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原告陈轩平事故发生前在象山俊杰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原告陈轩平将要求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全部让给他人享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伟道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伟道应承担本起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伟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象山新光公司,该车系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个人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使用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象山新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用相关票据票面金额汇总,原告陈轩平共支出门诊治疗等费用532.10元,应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轩平伤后门诊治疗,且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共建议休息10天的医疗证明书,误工损失确实存在,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事发前的月工资收入,原告陈轩平可计算的误工费为1100元(3300/月÷30天×10天)。(三)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64元。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轩平伤后仅门诊治疗一次,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象山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道应赔偿原告陈轩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532.1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32.1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陈轩平承担50元,被告蒋伟道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