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赣州金生家具公司诉衷存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衷存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第161号原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龙回镇。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衷存全,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龙回镇。委托代理人叶大青、朱生金,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家具公司)诉被告衷存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金生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发,被告衷存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朱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生家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趁杨金生不在家之际,以拖欠货款为由让其两个儿子开叉车到原告厂里仓库,强行将生态板装上叉车运走。后叉车开到厂门口时,由于装的过高,叉车侧翻,生态板全部翻落在当天下过暴雨的积水上,导致生态板浸水损坏。后原告方工人报警制止,生态板虽没被拉走,但因浸水报废。浸水的生态板经龙回派出所委托区物价鉴定中心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915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态板损坏价值19151元。被告衷存全辩称,本案侵权人中还有被告的两个儿子,但被告同意侵权责任由其一个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起因是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引起的,故原告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责任;生态板没有全部散落在地并损坏,故价格认证结论存在错误,被告申请对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衷存全以原告拖欠其货款为由,偕同其两子驾驶叉车到原告厂内,准备将原告厂里的生态板拉走抵其货款。后原告厂里工人进行阻挠,致使叉车在原告厂门口侧翻,导致生态板倒落在有积水的地上。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向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制作报案笔录、询问笔录。经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委托,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涉案物品(生态板)进行价格认证。同年8月18日,该中心认证涉案生态板18651元,运费800元,残值作价300元,在价格基准日(2014年7月25日)价格为19151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衷存全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康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衷存全(反诉被告)货款6402元”,该判决业已生效。被告衷存全表示愿意在本案中承担其两个儿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南康区公安局龙回派出所询问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不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权,而是私自采取搬运原告生态板抵其货款的方式处理,致使原告生态板受损,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拖欠被告货款未付,引发本起纠纷,导致自己财产受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和被告财产损失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衷存全愿意承担其两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从其意见。被告虽对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151元提出异议,但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衷存全赔偿原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13405.7元(1915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衷存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赣州金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衷存全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九红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