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王东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王东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王永红,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亮,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东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2013年3月,原告王永红在被告王东亮的砖厂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但2013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去被告居住地讨要其所拖欠的工资,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东亮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本息结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来往车费600元、住宿费408元、电话费100元及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9069.2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亮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未在被告处干活;2、工人工资都是每月4000元,原告起诉每月4500元的工资不是事实;3、2013年4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4月份就没有上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王永红开始到被告王东亮在新疆开办的砖厂从事劳务工作,其3月份工资已领取,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3年4月份在砖厂从事工作一天,证人卢某来到庭作证称王永红在砖厂使用的名字叫王利红。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亮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原告王永红2013年4月份在砖厂从事工作一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所欠原告该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按4500元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4月份工资为4500元/月÷30天1天=15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东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红工资款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