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涛与黄运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黄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曾涛,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黄运荣,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石城县安达驾校教练,住石城县。原告曾涛与被告黄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涛诉称,被告黄运荣以经营生猪养殖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月27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该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0年3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运荣以需资金周围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运荣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运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运荣向原告曾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运荣有依法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运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曾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2080元),被告黄运荣负担470元,原告曾涛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志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