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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士合与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马士合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合。上诉人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合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马士合系梁山县某村蔬菜种植基地蔬菜大棚承包种植户。2014年8月,马士合与其他蔬菜大棚种植户共11人在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蔬菜大棚高保温“PO”塑料膜及防雨膜。后马士合因使用该“PO”塑料膜而致其种植的蔬菜受损,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马士合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州华冠塑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7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梁山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