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汤启辉与郑文川、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汤启辉,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被告郑文川,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蔡丽萍,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霄县。原告汤启辉与被告郑文川、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启辉、被告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文川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未再偿还本息。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文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郑文川、蔡丽萍返还原告汤启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00元,合计61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300元计算,第二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被告郑文川未提供答辩。被告蔡丽萍辩称,其对被告郑文川向原告汤启辉借钱并不知情,且现在被告郑文川下落不明,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文川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汤启辉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借款人:郑文川身份证:……2014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还息至2015年5月30日,没有偿还本金;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文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汤启辉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郑文川身份证:……2015年2月19日…….”。借款后,被告郑文川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还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郑文川与被告蔡丽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汤启辉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汤启辉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郑文川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蔡丽萍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称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是其丈夫郑文川签的,但并不知道被告郑文川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郑文川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郑文川向原告汤启辉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和被告郑文川与被告蔡丽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文川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汤启辉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郑文川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文川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丽萍与被告郑文川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上述约定。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应为被告蔡丽萍与被告郑文川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文川与被告蔡丽萍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川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川、被告蔡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汤启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郑文川、被告蔡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汤启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上述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5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被告郑文川、蔡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