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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桦,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