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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丙旺与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丙旺,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冯丙旺,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张秀屯乡后崔家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栾秀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峰,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胡店西路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责人俞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丙旺与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丙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狄云辉、被告胡宝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丙旺诉称,2015年4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胡宝峰驾驶京BR38**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公里+100米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津NP52**五菱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津NP52**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及该车乘车人张晓宁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胡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晓宁无责任,京BR3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胡宝峰已对原告的误工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只赔偿原告医疗费461.8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1950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费2821元,损失共计29211.8元。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司机胡宝峰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5519.5元,其他不认可,我们也给付了冯丙旺6000元其他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冯丙旺的驾驶证其年检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事故真实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因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3、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胡宝峰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40分,被告胡宝峰驾驶京BR38**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5公里+100米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津NP52**五菱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津NP52**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该车乘车人张晓宁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胡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晓宁无责任,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京BR3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原告提交保险单两份,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胡宝峰、保险公司对保险单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未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医疗费46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津NP52**五菱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冯丙旺,事故致津NP52**五菱小客车受损,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值为18000元,提交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津NP52**五菱小客车的行驶证、原告冯丙旺的驾驶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拆检费195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4800元,该费用是从事故现场拖车至保定停车场,又从停车场拖至保定汽修场进行拆检的费用,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82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原告家住衡水,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的事故,在医院进行治疗,又需要到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处理事故,打车往返数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另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峰先行给付原告误工费、停运损失费6000元,双方签有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津NP52**五菱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京BR3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宝峰有驾驶证,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胡宝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461.8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认定;津NP52**五菱小客车损失经鉴定为18000元,有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车损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认定鉴定费2000元;原告冯丙旺主张的拆检费1950元,有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冯丙旺主张赔偿的施救费4800元,有现场吊车施救及停车场拆检厂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家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冯丙旺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61.8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1950元、施救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于保险无不计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9800元,被告纵横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即4950元。共计285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丙旺医疗费461.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461.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炳旺车辆损失16000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1950元、施救费4800元,总计24750元;被告纵横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丙旺4950元。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北京纵横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