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深港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进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073号原告厦门市深港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1872-2。法定代表人蔚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团,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深港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进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深港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深港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张晓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许隽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