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国锋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367号罪犯李国锋,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国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37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372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国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监狱表扬2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李国锋一年来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21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国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国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履行财产刑和狱内个人消费情况,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不变(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