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傅善房与黄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善房,黄伟,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善房(曾用名傅善刚),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镇区北戈壁。营业执照号:65010705000076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45554-5。负责人:孙艳美,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占勤,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傅善房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原审被告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善房,被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宇,原审被告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业主,被告傅善房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傅善房管理的工地一直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2013年11月30日,原告黄伟(合同甲方)与被告傅善房(合同乙方)补签《诚信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傅善房在合同和结算单上均以曾用名傅善刚签字),被告日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部分内容为,一、租用每批建筑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设备价值等以:诚信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本年度出库单为准(后附公司设备出库单);二、付款时间:……乙方必须按月预付足额租金,租赁期满后尚未归还所租设备的,以续租对待,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超期按违约对待;五、租赁费的计收:按甲乙双方预先约定的价格、数量(以本年度出库单为准),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注:冬季天数不扣除),结算时多退少补,如需第二年续用,乙方必须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否则按正常使用天使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九、………如有丢失、损坏,按约定价值赔偿(另:钢筋模板4.00元/个,角模筋板2.00元/个,扣件螺丝0.80元/个,钢模开洞10.00元/个,开裂2.00元/处,搅拌机插销20.00元/个,牵引架200.00元/个,滑道200.00元/副,支腿100.00元/个,摇柄50.00元/个,钢管丢失20.00元/米,钢模80.00元/块,扣件7.00元/块,搅拌机16000.00元/台,砂浆搅拌机2500.00元/台,U型卡、扣件螺丝0.8元/个)……;十、甲乙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人或担保单位,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将承担本合同的经济和法律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还清所租设备和结清租赁费为止;十一、违约: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以及未经甲方同意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1、租赁费按双倍结算,并承担设备总价值30%违约金;2、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奇台县人民法院受理。2013年11月双方结算后,2013年产生租金81395.33元,被告日新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租金结算单上和报停设备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傅善房在其中两份填写了总计租金的结算单和报停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报停设备清单上标注,报停的设备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费,2014年3月25日之后,报停的设备部分陆续归还,未归还部分设备计算了赔偿款,原告结算后,2014年总计产生租金(包括少还设备赔偿款)43487.79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扣除20000元押金和已付的10000元租金之后的剩余租金,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案外人郭良仓(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的工地亦向原告租赁了设备,并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20000元,租赁费10000元。后经结算,2012年产生租金14959.63元。在与二被告对账后,原告将2012年租金14959元(原告表示以结算单上金额14959元为准,对于多主张的0.63元放弃)加注在2013年租金结算单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信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虽为补签合同,但其效力不受影响,当事人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傅善房辩称与被告日新公司为合伙关系,设备由被告日新公司使用,租金亦应由被告日新公司承担,但被告傅善房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傅善房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为被告傅善房个人并非被告日新公司,则被告傅善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承租方义务。被告日新公司在合同上担保方处盖章,在答辩状中认可应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且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租金结算单和报停设备清单上盖章确认,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日新公司提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期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租金为201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6日为止的租金,该租金的产生不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案中查明合同为事后补签而成,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傅善房已经在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且被告日新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亦盖章予以确认,表明被告日新公司对于结算单上载明的设备和租金是认可的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合同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乙方还清所租设备和结清租赁费为止,故对于被告日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租金,被告傅善房不予认可,提出其从2013年才开始接收工地管理,2013年之外的租金不予承担,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傅善房对2013年租赁费结算单并未提出异议,其上明确加注了2012年租金为14959元。原告提出是二被告表示要将2012年的账算在一起,原告才加注并由二被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且在起诉时亦将郭良仓支付的30000元从租赁费中扣减,对于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租金,原告核算后2013年租金为81395.33元,被告傅善房在答辩中认可其管理的工地的租赁费,木垒工地为57600元,奇台工地为23798元,合计为81398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总计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既已对租金作出结算,则被告傅善房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上金额支付2013年设备租金81395.33元。对于2014年租金43487.79元,在原告出具的2013年报停设备清单上,二被告进行了签字盖章,对于2013年报停的设备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都进行了确认。被告傅善房辩称因其在2013年10月之后即不负责工地管理,对于2014年的租金不予认可,被告日新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与被告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该清单上载明的设备,未归还期间的租金和未归还设备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则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租金合计为租赁费139842.12元,扣除郭良仓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9842.12元未付。则被告傅善房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9842.12元,被告日新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未付租赁费109842.12元×30%=32952.64元承担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主张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遂判决:一、被告傅善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伟租赁费109842.12元、违约金32952.64元;二、被告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傅善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诚信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上诉人租赁了钢管和配件,之后上诉人将自己使用的设备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剩余钢管和配件的数量已经清算,后期设备的租赁费以及补偿费43487.7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此外,关于2012年设备租赁费14959元,原审法院将其纳入合同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管理工地,于2013年11月与被上诉人补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应从上诉人管理工地时起算,2012年的设备租赁费14959元不应又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多判58446.7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善房于2013年12月9日签字的诚信建筑设备租赁(3-11)月份周转租赁结算单上明确加注,2012年的租金为14959元,上诉人傅善房在庭审中对其签名表示认可并且未对该租赁费结算单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傅善房认为其不应承担2012年14959元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产生的租金,上诉人傅善房及原审被告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在2013年报停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对于2013年报停的设备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都进行了确认,该报停设备清单上载明“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费”。现上诉人傅善房认为设备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黄伟,剩余钢管和配件的数量已经清算,其不应承担租赁费,但上诉人傅善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014年产生的租金付清,即便上诉人傅善房在2014年已经将设备归还,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仍应承担设备归还前的租金。综上,上诉人傅善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61元,由上诉人傅善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