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巍与被告石磊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永江,宋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2015)前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江。被告人宋希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江系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电工,被告人宋希春系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永江伙同被告人宋希春利用摘除电表电线使电表不显示用电量的方式窃电13.5小时,窃电价值人民币2127.5元。被告人吴永江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希春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沈强、刘广臣、温绍清、于鹏、杨龙、郝玉波、孙来林证言;(三)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供述与辩解陈述;(四)勘验笔录。认为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永江系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电工,被告人宋希春系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永江伙同被告人宋希春利用摘除电表电线使电表不显示用电量的方式窃电13.5小时,窃电价值人民币2127.5元。被告人吴永江于2014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希春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查干花镇孙家砖厂已向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补交了电费,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查干花镇孙家砖厂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永江供述:我是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电工,2014年7月18日,厂长宋希春把电表箱钥匙给了我,让我偷点电,我就把电表下边的四股线摘下三股,这样电表就不计量用电量了,砖厂的两块电表我都是这么操作的。砖厂7月18日生产一天,19日下雨没干活,20日下午两点半生产到6点,21日上午下雨没生产,21日中午警察就赶到现场了。2、被告人宋希春供述:孙家砖厂是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广臣,实际由我承包经营。因砖厂生产用电量比较大,我就偷配了一把电表箱钥匙,打算偷电。2014年7月18日早上,我将钥匙交给电工吴永江,让他把电表弄不好使了。砖厂7月18日生产一天,约10小时,19日下雨没生产,20日下午生产一会儿,21日也没生产。吴永江偷电是我让他做的,他被拘留后,我心里过意不去,就去自首了。3、证人沈强、于鹏、孙来林证言,证实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在检查时发现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窃电,窃电时间共计13.5小时,每小时窃电170KWH,电价0.927元/KWH,窃电价值共计人民币2127.5元。4、证人刘广臣、温绍清、杨龙、郝玉波证言,证实砖厂实际经营人为宋希春,窃电时间总计13.5小时。5、前郭县查干花镇伯音花村证明,证实砖厂实际经营人为宋希春。6、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人孙来林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前郭县查干花镇孙家砖厂变压器型号、用电量计算办法、电价。7、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查干花镇孙家砖厂已向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补交了电费,国网吉林前郭尔罗斯县供电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查干花镇孙家砖厂任何责任。8、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一册,示意窃电现场情形。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吴永江、宋希春的自然情况。10、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流水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宋希春无前科劣迹。1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永江系被抓捕归案、宋希春系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江、宋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希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宋希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