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禄忠与周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禄忠,周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何禄忠,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华,女,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禄忠与被告周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禄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华,被告周素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禄忠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周素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金牛区天丰路行驶至天丰路与万石路时,与骑自行车的何禄忠发生了碰撞,导致何禄忠腰部受伤。2014年12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素华承担主要责任,何禄忠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禄忠在陆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爆裂型骨折;2、创伤性腰1椎管狭窄;3、骶4骨折。2015年4日6日,何禄忠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何禄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素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6925.5元;二、诉讼费由周素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素华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何禄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6304.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已垫付费用7754.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禄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院外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周素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金牛区天丰路行驶至天丰路与万石路时,与骑自行车的何禄忠发生了碰撞,导致何禄忠腰部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5101069201408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素华承担主要责任,何禄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禄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意见为:车祸伤,腰1椎体骨折。2014年12月17日,何禄忠在成都现代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爆裂型骨折;2、创伤性腰1椎管狭窄;3、骶4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按医师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2、继续卧床休息2月……”。2015年4日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03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何禄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周素华所驾驶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周素华垫付何禄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的门诊费2083.8元、现代医院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7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370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754.44元。二、何禄忠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与肖前芳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7组2号。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明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天回派出所对此证明。三、金牛区慧成苗圃经营部与何禄忠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金牛区慧成苗圃经营部出具证明证实何禄忠月平均工资3395.83元,但自2014年12月12日起,因何禄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出勤上班,停发其工资等劳动报酬。四、何禄忠之母罗荣友生于1939年7月18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共有三子女,其中次子何禄孝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五、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发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陪护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劳动合同、务工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素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禄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周素华驾驶的系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主次责任应按照8:2承担相应责任较为适宜。何禄忠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的相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何禄忠发生门诊费2083.8元,住院费13754.44元,共计15838.24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自费药按照15%扣除,即何禄忠、周素华承担2375.7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346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7天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关于营养费,因本案中出院医嘱及建议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何禄忠主张的62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何禄忠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何禄忠因车祸致伤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5天,每天按照所提供月工资3395.8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017.35元(3395.83元÷30天×115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何禄忠住院57天,每人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560元(57天×80元/天)。对何禄忠主张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及住院前5天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前5天护理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出院后费用依据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何禄忠因本次事故在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系本案合理支出,考虑何禄忠的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60天×40元/天)。故该项费用共计69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禄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何禄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元(母7110元/年×5年×2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何禄忠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何禄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鉴定费,依票据为9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58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17.35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804.59元;扣除本案的自费药2375.74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275.74元,其余142528.8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00元,余额5172.5元(医疗费1346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10000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0%即4138元;何禄忠承担20%即1034.5元。何禄忠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27356.35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5元+误工费13017.35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限额范围内赔偿何禄忠110000元,超出部分17356.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0%即13885.08元,何禄忠承担20%即3471.27元。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3275.74元(2375.74元+900元),由周素华承担80%即2620.59元,何禄忠承担20%即655.15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38023.08元,周素华承担2620.59元,何禄忠承担1689.65元。因周素华已垫付13703.8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其多垫付部分11083.21元(13703.8元-2620.59元)支付给周素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7754.44元,扣除后应向何禄忠支付119185.43元(138023.08元-7754.44元-11083.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禄忠赔付119185.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周素华赔付11083.21元;三、驳回原告何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周素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禄忠预交,被告周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禄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万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