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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2日因怀孕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健、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和入住的宾馆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闽清县和入住的梅城镇世纪宾馆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注射海洛因。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廖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4月间,分别在林某某租住处闽清县和入住的梅城镇世纪宾馆多次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甲在林某某的租住处注射海洛因。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乙外号小黄,2014年4月21日下午,林某某叫他去其开好了的世纪宾馆618号玩。到达宾馆后,林某某准备好冰毒,他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宾馆桌面上有1小包冰毒,椅子上一个绿色茶叶内还有2小包冰毒。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的时候,她将闽清县房子二楼第一间出租给林某某。2014年10月间,该房间起火了,后她叫林某某搬走。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12月,他多次向林某某购买毒品冰毒。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林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为吸毒人员。6.被告人林某某入住酒店情况,证实林某某入住世纪快捷酒店的相关情况。7.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非法持有毒品现场图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4月21日,禁毒大队民警在闽清世纪宾馆618房间桌面上提取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一袋,在座椅上绿色茶叶铁罐内一个塑料盒提取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两包,不同规格密封袋11个。床铺一个女士黑色挎包内侧袋提取塑料密封袋不同规格密封袋41个。3包冰毒疑似物重3.64克。将以上提取物品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9日,民警在���清县居民楼内进行检查,检查后扣押了以下五组物品:房间大厅茶几上放置一包塑料袋内有五十小包棕色毒品疑似物,重量80克;卧室沙发上一条男士牛仔裤裤袋内有一包塑料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重量15.6克;沙发上衣钱包内有一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重量0.7克;床头柜内的一件男士外套袖子里面一个红色的茶叶桶,内有一茶叶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重量7.5克;三楼客厅沙发一条男性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白色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重量3.3克。同时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鉴定文书,证实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林某某住宿的闽清县世纪宾馆618房间茶桌上、座椅的绿色茶叶铁罐内提取的3包白色密封塑料袋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闽清县民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的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送检材料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常见毒品成分。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4月间,在其租住处闽清县和入住的梅城镇世纪宾馆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注射海洛因。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6克属其所有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是被公安民警抓获,承认被提取毒品疑似物归其所有,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闽清县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5月12日怀有身孕,胎儿大小大概21周,同年9月14日进行剖宫分娩。目前,被告人林某某怀有身孕。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登记入住的宾馆,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