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秀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明,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秀明,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小区南。法定代表人翟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秀明、上诉人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桥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明,被上诉人马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明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秀明于2004年2月1日入职马桥物业公司处,并于2014年2月21日被辞退。工作期间,马桥物业公司未为杨秀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衔接手续,杨秀明无奈按照“灵活就业”的形式自行缴纳社保并垫付保险费。同时,马桥物业公司从未安排杨秀明带薪年休假,未与杨秀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杨秀明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74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18926.64元;2.判令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15950.06元;3.判令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58.50元;4.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33.52元;5.判令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20.20元。马桥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秀明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马桥物业公司已安排杨秀明年休假;其次,杨秀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再次,马桥物业公司与杨秀明实际上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杨秀明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马桥物业公司不同意杨秀明的诉请,同时马桥物业公司亦不服裁决,提起反诉,要求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62.26元,并要求杨秀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杨秀明针对马桥物业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马桥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杨秀明入职马桥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劳务安全协议》,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月10日,杨秀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在马桥物业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2月21日,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杨秀明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期间,马桥物业公司未为杨秀明缴纳社会保险,杨秀明于2005年1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灵活就业。另,杨秀明因征地户口农转非,社保局于2006年10月为杨秀明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014年11月17日,杨秀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马桥物业公司:1.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18926.64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15950.06元;3.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98.5元;4.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4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733.52元;5.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20.2元。2015年2月6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74号裁决书,裁决马桥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杨秀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62.26元,驳回了杨秀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杨秀明、马桥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庭审中,马桥物业公司主张已安排杨秀明年休假,杨秀明对此不予认可,马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杨秀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11月18日前未休年休假。此外,杨秀明放弃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已满一年,马桥物业公司仍未与杨秀明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虽于2011年签订《劳务安全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该协议亦不能改变双方本质法律关系,此期间双方仍应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杨秀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与马桥物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对杨秀明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工作期间,马桥物业公司虽未为杨秀明缴纳社会保险,但杨秀明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灵活就业,此与其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杨秀明据此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及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赔偿,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杨秀明自愿放弃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马桥物业公司主张已安排杨秀明年休假,但杨秀明对此不予认可,马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杨秀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11月1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杨秀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仲裁委确定的数额有误,该院予以纠正。故对杨秀明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马桥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杨秀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杨秀明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驳回杨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秀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秀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马桥物业公司和杨秀明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马桥物业公司应当向杨秀明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马桥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为杨秀明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杨秀明向马桥物业公司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和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属法院管辖;3.年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马桥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秀明已经休过年休假,应当支持杨秀明关于年休假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杨秀明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18926.64元;3.判决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杨秀明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15950.06元;4.判决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杨秀明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33.52元;5.判决马桥物业公司支付杨秀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20.20元;6.诉讼费由马桥物业公司承担。马桥物业公司针对杨秀明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杨秀明的各项上诉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和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杨秀明请事假需从年假中扣除,其年假已经扣完,马桥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双方签订过《劳务安全协议》,杨秀明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马桥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桥物业公司已经安排杨秀明休年休假,杨秀明应当对其未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秀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秀明承担。杨秀明针对马桥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马桥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年休假问题应当由马桥物业公司进行举证,马桥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杨秀明签字的已休年休假的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74号裁决书、《劳务安全协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和个人缴纳灵活就业社保损失赔偿金,马桥物业公司未给杨秀明缴纳社会保险,杨秀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灵活就业,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于杨秀明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杨秀明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马桥物业公司应对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杨秀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杨秀明应对2004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杨秀明上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马桥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杨秀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4年2月1日,杨秀明入职马桥物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安全协议》,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之间仍应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杨秀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杨秀明要求马桥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秀明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马桥胜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秀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禾书记员刘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