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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2218,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朱陈某村其二哥家吃饭期间,饮白酒三两左右,后驾驶鲁Q1×××9小型汽车沿高新区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六路交汇西等信号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抽取其静脉血5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110接处警单,被告人崔某的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林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