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同年5月14日被冀州市公安局押解回冀州市看守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晚饭后,刘某乙(已判)驾驶其父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丙(已判),窜至106国道魏屯路段王宜子村附近,等至晚12时许,三人来到该村村北约1500米处的农田,按事先分工,刘某乙放风,刘某甲爬到一棵树上,先用压力钳剪断钢丝,三人再合力剪断电缆线,盗割正在使用的南北走向的300对通讯电缆共250米。后三人将该电缆再截成1.5米的小段,捆成捆,于当日凌晨6时许及五六天后的一个早晨卖于李某某(已判),共得赃款9400元,三人均分,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133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13078元。2012年4月20日晚11时许,刘某乙(已判)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丙(已判)、刘某丁(已判)窜至冀州市魏屯镇王宜子村南约100米处的农田,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南北走向的200对通讯电缆405米、300对通讯电缆102米。于当日凌晨5时许卖给李某某(已判),共得赃款4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20529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2012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与刘某乙(已判)、刘某丙(已判)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窜至冀州市张宜子村西106国道东侧,盗得正在使用的南北走向的300对通讯电缆45米,后又窜至王宜子村北正在盗割200对电缆时,被巡逻的冀州市公安人员发现,三人弃车逃窜,留下作案工具及赃物。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5288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割电缆价值共计38895元,其非法获利共计4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笔录、案件发、破案报告表及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的证言、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三轮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刑初字第116号、(2014)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多次作案,可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7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4133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学育审判员刘丽爽人民陪审员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