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曾小芳与罗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芳,罗新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曾小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华,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原告曾小芳诉被告罗新华婚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3年11月28日在兴宁市宁新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罗勇平32岁,女儿罗子平30岁,都已成婚,各自生活。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固执、暴燥、好逸恶荣,缺乏家庭责任感,常酗酒,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并赶原告离家,原告遭受巨大的婚姻痛苦。对婚姻家庭失去信心,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从200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建有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对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的夫妻共有房屋(价值约2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3年11月28日在兴宁市宁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生两个小孩,儿子罗勇平、女儿罗子平均已成年,各自独立生活。原告称1993年间原、被告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建有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但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常酗酒、有赌博恶习,经其多次规劝被告无效果,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婚后建造的房屋约2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罗新华离婚,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开庭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在兴宁市宁新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矛盾,但婚后至今有30多年的夫妻生活,且婚生小孩均已成年,可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建立的。因此,原告曾小芳要求与被告罗新华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开庭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