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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景来与吴桂春、马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来,吴桂春,马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马景来(曾用名马井来),农民。被告吴桂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桂芬,女,系被告配偶,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马桂芬,农民。原告马景来与被告吴桂春、马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来、被告吴桂春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马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来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因原告家后门前空地归属及通行问题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1月10日,被告马桂芬无故用原告堆放在街旁的玉米堵住原告出入路口,诱使原告出屋过问,可是原告刚走到被告近前,未等过问,被告马桂芬突然拾起红砖凶猛的朝原告乱砸,口中喊着把原告砸死。事实证明被告马桂芬把原告推倒后继续朝原告的头砸,可巧砸在了原告太阳穴下颧骨之上才未造成生命危险。被告马桂芬无故以拦截的方式凶猛的砸伤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俵口派出以被告与原告发生宅基地纠纷后砸伤原告为由上报宁河县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对被告马桂芬作出拘留12天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砸伤造成的住院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9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98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3、责令二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滴水檐用地的墙头;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景来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4元、误工费8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13元,共计5707元。原告马景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计4172.57元;2、住院费用清单2页;3、住院病案12页;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6、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张,共计13元;7、手写交通费收据一张,共计200元。被告马桂芬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当时是原告故意引发矛盾,并且原告也打了她,她才还手用砖打原告的脸部、腹部及腿部。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俵口派出所调取相关行政案件案卷一宗。该卷宗记载,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俵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卷宗中有对原告及被告马桂芬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桂芬对原告马景来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并表示案发时被告吴桂春并未在现场。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己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在原告马井来房子后面空地上,原告看到被告马桂芬将空地上的一堆柴禾散开,把街道与马景来后门前空地的中间堵上,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马桂芬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原告马景来,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后原告报警。经查,案发时被告吴桂春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指定医院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马香义护理。2015年1月14日宁河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5cm、5cm。2、左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5×6cm、6×6cm。3、右侧顶叶脑皮质缺血伴脑萎缩。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待查。5、右侧颌面部皮下点状致密影、异物。”,建议休假7天。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马景来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被告马桂芬因此次事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马景来因此次伤害事件共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4172.57元、护理费371.31元(33882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143.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作为邻里,未能相互谅解,因通行问题曾发生矛盾。被告马桂芬此次将柴禾散在原告马景来后门前空地与街道之间的行为,直接造成双方矛盾加深,双方再次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马桂芬采用暴力方式,使用砖头将原告砸伤,故对此次打架事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桂春因案发时未在现场,亦未参与殴打原告,故对原告马景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于事发时年龄已经较高,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现仍在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以及工资完税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交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完税证明,且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而其妻子又系农民,故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按原告住院天数4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住院天数以病例记载4天为准;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损失为200元。关于鉴定费20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滴水檐用地的墙头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持据另诉。综上,原告马景来因此次打架事件共产生损失514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景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143.88元。二、被告吴桂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亚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