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春国与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国,李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郭春国,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梅,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郭春国诉被告李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国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并熟悉,2014年10月2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2014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并相识。2014年10月2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当归还原告此款,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国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桂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