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3月18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海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指使同案犯白某甲(已判)将一柜子送到另一工地,随后白某甲驾驶工地平时唯一拉货、载人的交通工具即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张某某)准备将柜子送往另一工地,此时工地上的工友马某某、白某乙、陈某某等人搭顺风车准备下班回家,后白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马某某等人及柜子沿海原县工业园区兴原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当行驶到工业园区加油站斜对面处时,由于无牌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门脱落,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坠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白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指使同案犯白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重伤,且白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指使同案犯白某甲(已判)将一柜子送到另一工地,随后白某甲驾驶工地平时唯一拉货、载人的交通工具即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张某某)准备将柜子送往另一工地,此时工地上的工友马某某、白某乙、陈某某等人搭顺风车准备下班回家,后白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马某某等人及柜子沿海原县工业园区兴原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当行驶到工业园区加油站斜对面处时,由于无牌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门脱落,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坠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白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7年7月2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肇事车辆照片及购物票据,证实肇事车辆来源及特征。肇事车辆为无牌力之星150-8链条三轮摩托车,系张某某2008年7月16日以5200元购买于固原志享家电有限责任公司。4.事后报案申请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等相关事实。5.海原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白某甲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白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白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白某乙、陈某某无责任。7.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书固正司鉴字(2014)414号,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系重伤。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同案犯白某甲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结果。2013年8月11日,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后厢拉着我们一起干活的五个人(陈某某、白某乙,还有三人只知道姓氏)、一个小柜子和一些打工用的工具,沿兴原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当行驶到海原新区加油站斜对面处时,我听到车门啪的响了一声,停车回头看见右侧车门掉了,一起打工的两个人(一个姓马、一个姓吴)掉下去了,其中姓马的伤的比较严重,姓白的打了120把伤者送往医院。当时的车速是30km/h,从车上掉下去那个姓马的人在车厢右后侧坐着。张某某开的装潢材料店名叫富贵装饰,他雇佣我给他干活,一天给我两百元。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老板张某某的,他让我驾驶上加班给客户装柜子,他知道我没有驾驶证。马君明是油漆工,我们都给张某某打工。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结果。2013年8月11日19时许,我在工地上干活,白某甲给我说老板张某某让我们去海原新区商业街加班。白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拉着我们五个人和一个小柜子沿兴原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当行驶到海原新区加油站斜对面处时,我乘坐车的右侧车门掉了,马某某和吴某某掉下了车。当时马某某受伤严重,我们打了120将他送往医院,之后我把三轮摩托车开到张某某的店门口并告诉他我们出了交通事故。当时车厢后面坐了五个人,我、吴某某、马某某坐在车厢右侧,白某乙、李某某坐在车厢左侧,中间拉着一个长一米八、高九十五公分、厚二十五公分的小柜子和一些工具。当时的车速约30km/h。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牌,车钥匙张某某交给了我们,平时谁想骑就骑。干活的交通工具只有这辆摩托车,张某某给白某甲说用这辆摩托车把柜子和我们拉过去。白某甲没有驾驶证。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013年8月11日19时许,白某甲驾驶我2008年购买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在海原新区加油站斜对面处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我买来一直家用,由我自己驾驶,所以没有上户。事故发生时我在固原,工地上的白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白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拉的我雇佣的民工白某乙、陈某某、马某某等五人出了事故,马某某从车上掉下来伤了头部。我和白某甲是雇佣关系,白某甲给我干装修,我每天付给他220元。白某甲有没有驾驶证我不知道,平时他也驾驶三轮摩托车,我觉得没什么事也不好意思,所以没阻挡过。当时他们下班往回走,我打电话让白某甲回去时带个小柜子,我没有具体说让他用什么工具带柜子。事故发生前我厂运送小柜子等类的交通工具就是白某甲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我于2014年6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7天后被取保候审,我被取保后你们让我不要走远处,随叫随到,我就一直在原州区打工,当时我想着我是连带责任,只牵扯赔偿钱的问题,刑事上我没责任,我就把给你们留的电话1500863****再没有继续缴费使用,你们传唤我时我也没到,然后就被固原南关派出所抓了。上列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白某甲(已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虽给被害人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但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