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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加军诉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军,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蔡加军,男,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旭城阳光小区。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公司职员。原告蔡加军与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城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军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旭城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开发“旭城阳光小区”。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的“旭城阳光小区”处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可以按日收取出卖人售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约定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属证书,买受人可选择由出卖人按日支付售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违反上述三条约定及未按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按时办理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及权属登记,应依法向买受人支付记违约金共1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初始登记违约金和产权登记违约金共计1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时间没有问题,办的产权证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办产权证是签合同后给我们提供了全面的资料才应该计算时间的,2014年8月7日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婚姻状况的证明,政府机关登记受理时间2014年8月17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25769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3幢商品住房一套,面积101.21平方米,总房价321338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支付。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婚姻状况说明,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8月17日受理。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江油市城区兴隆路2号旭城阳光3栋商品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江油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婚姻状况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并缴齐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再由被告代办产权证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原告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及婚姻状况说明,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受理时间系2014年8月17日。尽管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领证时间推迟系因旭城房产的原因导致的,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加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蔡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