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850号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奉行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婚后生一子,今年26岁,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吵打打,特别是被告的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原告,砸家里的东西。长期以来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惧怕,双方的感情日渐淡薄,直至目前双方再也无法在一起生活了。过去原告因小孩小而忍受,现在不愿意再和被告凑合过日子,决定与被告离婚。现有两间半二层楼房,按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平分,其他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自由处置。被告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1989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胡某相识,并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现已结婚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些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多年,儿子已成家,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和隔阂,互谅互让,双方和好不是没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