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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兴文与唐天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文,唐天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蔡兴文,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仁和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唐天奇,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金胜*号附***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蔡兴文诉被告唐天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天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兴文诉称,2013年初,原告蔡兴文应被告唐天奇的要求在成都市新都区帮被告唐天奇从事植筋劳务工程,经结算被告唐天奇尚欠原告蔡兴文工程款24537.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唐天奇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蔡兴文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额度两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唐天奇仍未按约支付,原告蔡兴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天奇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4537.80元;2、被告唐天奇承担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唐天奇支付从2012年1月8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天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蔡兴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537.80元;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植筋的工程款24537.8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唐天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天奇曾是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包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香界”商品房修建项目的劳务,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植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蔡兴文。原告蔡兴文组织人员完成了分包工程,该商品房修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2月5日,被告唐天奇与原告蔡兴文进行结算,原告蔡兴文完成了“香界”项目的植筋劳务工程,工程款合计81537.80元,扣除借支工程款57000元,尚欠24537.80元,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被告唐天奇加盖了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18日,被告唐天奇向原告蔡兴文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蔡兴文在成都市新都区“香界”项目植筋工程款现金24537.8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向蔡兴文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从欠款之日到付款之日按同期的贷款利息双倍计息,如果蔡兴文起诉本人,本人同意蔡兴文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唐天奇逾期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天奇将以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植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蔡兴文,因原告蔡兴文系个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劳务,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现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蔡兴文已经完成了施工工程,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为24537.80元,该款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2014年9月18日,被告唐天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蔡兴文出具欠条,愿以个人名义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蔡兴文可以要求被告唐天奇支付欠付劳务费。被告唐天奇出具的欠条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该约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天奇未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蔡兴文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另支付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天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文工程款24537.8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计支付34537.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537.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4元,由被告唐天奇负担(原告蔡兴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2元及公告费260元,被告唐天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兴文592元,向本院补缴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