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13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2015年4月26日因本次交通肇事系无证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沿飞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072041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中间行走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自行驾车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无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沿飞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072041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前方在道路中间行走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自行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报警,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胡某、顾某、刘某甲、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相关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此次交通肇事系无证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心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