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景梅与芦启顺、卫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梅,芦启顺,卫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陈景梅。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芦启顺。被告卫祖国。原告陈景梅诉被告芦启顺、卫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启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梅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芦启顺以其母亲病重及去世,准备办理后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芦启顺、卫祖国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及由被告卫祖国先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芦启顺,被告芦启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被告卫祖国作为保证人确认履行担保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芦启顺按约定累计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本金没有偿还。同时,被告芦启顺在合同履行中恶意挂失其本人质押给原告的担保履行债务的退休工资卡,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约定的权利快捷履行债权的实现。2014年9月6日,借款合同期满,原告多次通知过被告芦启顺偿还借款,也要求过被告卫祖国履行保证责任,但二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芦启顺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芦启顺支付原告为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卫祖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1、被告芦启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借款期限1年;2、合同约定如被告芦启顺违约,原告可直接追究被告卫祖国的“先行代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芦启顺、卫祖国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芦启顺与原告陈景梅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芦启顺向原告陈景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履行),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芦启顺违约,违约后的利息(含合同期以外的)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另外还须承担原告陈景梅为维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卫祖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成立至合同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景梅支付被告芦启顺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芦启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景梅借款本金,同时还差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至今未付,现亦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卫祖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卫祖国未予理睬,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景梅向被告芦启顺出借资金,被告芦启顺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利息,而被告芦启顺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芦启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且利率主张未超过借款时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祖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芦启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芦启顺、卫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芦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梅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卫祖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芦启顺、卫祖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董克标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