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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月飞与任建忠、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飞,任建忠,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张月飞。委托代理人周黎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忠。被告王丽君。原告张月飞与被告任建忠、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忠、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飞起诉称:被告任建忠于2008年8月26日、9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清。2008年11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尚余借款60万元未归还。此后,被告任建忠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10年5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多次给原告更新借条,承认上述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并承诺支付每月1万元的利息。但被告任建忠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还钱,迄今尚有57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任建忠与被告王丽君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总计1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7月4日任建忠出具给张月飞的借条一份,载明任建忠于2008年8月26日、9月16日分别向张月飞借现金50万元及40万元,合计本金90万元,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清,2008年11月26日已归还本金30万元,尚有借款60万元。现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2、2010年5月25日任建忠出具给张月飞的欠条一份,载明任建忠在08年向张月飞借现金90万元,已归还30万元,欠60万元。现约定余额的年利率为2分,每月付清,欠款尽早还清。3、2012年3月6日任建忠出具给张月飞的借条一份,载明任建忠在2008年向张月飞借现金90万元,已归还30万元,还剩60万元至今未还,并有两年利息未付。现经双方协商,本金60万元分二至三年归还,利息免除,如不归还,每年支付利息12万元。4、2012年6月25日任建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任建忠在2008年8月、9月分别向张月飞借现金40万元和5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约定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算,借期半年。2008年12月已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同时2010年2月到2012年2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也未结清。双方商议,本金6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0年所有利息免除。如任建忠违反约定,每年加付利息12万元。5、2014年10月11日任建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任建忠于2008年向张月飞借人民币现金90万元,已归还33万元及2010年前利息,还欠本金57万元。经双方协商,任建忠于2014年春节归还本金20万元,余款分两年至2016年春节前还清,未还部分按年息8%计算。如能还清本金57万元,所有利息不再计算,如违约则计算利息,包括从2010年至2014年的利息共计60万元。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深篮支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张月飞于2008年8月26日、9月16日通过该行汇款给被告任建忠5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7、上虞区档案馆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离婚。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6日和9月16日,被告任建忠向原告张月飞借人民币50万元和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任建忠。2009年7月4日,被告任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年利率20%,利息按月结清,2008年11月26日已返还30万元,尚有借款6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返还本金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此后,被告任建忠于2010年5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25日三次向原告更新借条,后于2014年1月30日返还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任建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已返还33万元及2010年前的利息,还欠本金57万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返还本金20万元,余款分二年至2016年春节前还清,未还部分按年息8%计算,如还清本金57万元,所有利息不再计算;如违约,则支付从2010年起的利息共计60万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忠支付自2010年至2014年的约定利息60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任建忠对原告多次失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任建忠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忠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叙述被告王丽君应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和理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建忠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君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忠、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忠应返还给原告张月飞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00000元,共计1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月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元,由被告任建忠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顾尧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