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8、86、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常凤与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常凤,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郑颖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8、86、146号48号案原告、86号案被告、146号案被告:梁常凤,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浩,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48号案被告、86号案原告、146号案被告: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颖涛,该公司员工。48号案被告、86号案第三人、146号案原告: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梁常凤、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力中心)、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互诉劳动争议纠纷三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殷永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潘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常凤的委托代理人边磊,劳动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春燕、郑颖涛,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48号案原告(86号案被告、146号案被告)梁常凤诉称:我于2002年4月13日入职劳动力中心处,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雅芳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经几次续约,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4年7月15日,劳动力中心向我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以我方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我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方拒绝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并明确向劳动力中心和雅芳公司提出异议,均未果。我方认为,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都应如约遵守,不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更不得在未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之时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力中心却以种种理由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变更为我方与其他方的劳动关系,我方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不合法的行为,劳动力中心便以我方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行为显然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我方认为劳动力中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违约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两倍向我方支付赔偿金。综上,我方诉求:一、要求劳动力中心向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23.02元(2716.27元/月×26月);二、雅芳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劳动力中心和雅芳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48号案被告(86号案原告、146号案被告)劳动力中心辩称:我方不同意梁常凤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我方与雅芳公司订立的劳动派遣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在期限届满前,我方协助雅芳公司调整用工方案,降低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将被派遣劳动者转为雅芳公司正式员工,由雅芳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我方与雅芳公司、梁常凤等被派遣员工召开沟通会,告知梁常凤等将转为雅芳公司正式员工,并每人发放一份《确认书》,要求被派遣人员选择确认,截止6月30日,已经有300名被派遣者同意转为雅芳公司正式员工,并陆续与雅芳公司签订合同,但梁常凤却拒绝转为雅芳公司正式员工,雅芳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致函我方,从2014年7月1日起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1名被派遣员工退回我方。二、梁常凤拒绝我方重新派遣,我方在接受退回的被派遣员工后,于2014年7月4日,与被退回派遣员工召开沟通会,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同时考虑到被派遣人员就近工作,安排了在从化不同镇街的20家企业给其选择,沟通会上每人发放了一份《推荐就业企业》表,由被派遣人员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就业,不同意接受所安排的企业,亦可填写就职意向,但是,梁常凤明确拒绝劳动力中心重新派遣,不同意劳动力中心重新安排的任何工作。三、劳动力中心与梁常凤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梁常凤拒绝劳动力中心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重新派遣,劳动力市场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梁常凤主张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方无需向梁常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劳动力中心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且与《劳动合同法》已有立法及司法实践相违背。首先,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至其他单位从事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合同,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换言之,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两年以上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劳务派遣适用岗位职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据此,劳务派遣协议期往往是比劳动合同期限短的,劳动者在前一个用工单位期满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重新派遣则是一种常态。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已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动放弃劳动机会的,不予经济补偿,包括有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情形,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0条规定,劳动关系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鉴于已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指导,我们认为劳务派遣单位若按《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因《劳务派遣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为公平,以及已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指导精神一致。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其提供劳动服务的义务,如前所述,劳动者在前一个用工单位期满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重新派遣是一种常态,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的,而劳动者拒绝的,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便使劳动者堂而皇之拒绝提供劳动服务,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若按目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对于劳动者故意不提供服务,主动放弃劳动机会的,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反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解除劳动合同,便要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亦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相违背。综上,我方请求驳回梁常凤的诉讼请求,判令我方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号案被告(86号案第三人、146号案原告)雅芳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梁常凤于2002年4月13日入职劳动力中心,后被派遣至我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我方与劳动力中心先后订立《劳动服务协议》、《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的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梁常凤不同意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6月30日我方与劳动力中心的派遣协议到期,依《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将梁常凤退回至劳动力中心,后劳动力中心解除与梁常凤的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劳动力中心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我方均无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要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违背法律原则,作出了超出仲裁请求的错误裁决,具体如下:一、仲裁裁决违背法律原则,超过了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梁常凤提出仲裁申请时的仲裁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劳动力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是要求我方对前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定劳动力中心解除与梁常凤的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妥,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但却裁决劳动力中心向梁常凤支付合法解除引起的经济补偿金,并裁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涉及内容与梁常凤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无关,且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所产生的前提完全不同,前者是基于合法解除而后者是基于违法解除,上述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二、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清,我方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对梁常凤造成损害,我方于2014年1月1日与劳动力中心签订《劳动服务补充协议》,将双方协议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的行为并无过错,根据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力中心将梁常凤派往我公司处至2016年5月15日,我方与劳动力中心的派遣协议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后续签了6个月,梁常凤仍在我公司工作,这并非一次新的派遣。同时该协议的延长并未对梁常凤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其实际工作状况造成任何改变,反而使其增加了六个月的工作机会,我方认为该行为对于梁常凤完全是有利无弊的,因此,仲裁裁定认定延长行为对梁常凤造成了损害,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述这一行为最终导致了梁常凤劳动合同解除的观点,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梁常凤的劳动合同是与劳动力中心签订的,无论我方是否做出延长与劳动力中心协议期限的决定,我方在协议期满之后依法退回的行为都不会对梁常凤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我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此外,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我方在作出退回之前向包括梁常凤在内的全部派遣员工提供了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的机会,我方已经最大限度地履行了社会责任,本案中,梁常凤拒绝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之后,我公司依据与劳动力中心的协议期限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作出的退回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并无任何过错。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常凤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系针对劳动力中心的于2014年7月15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的行为,该行为与我方并无关联,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自2012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以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对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规定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2014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第29条:“在劳务派遣争议案件中,认定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作为依据”,不宜一概适用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对于合法的劳务派遣,原则上对于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用人单位自身的责任,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条所述的连带责任应当是单向的,仅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时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并不要求用工单位就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仲裁认为该连带责任应该是双向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产生也是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前提,仲裁裁决中已经认定劳动力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合法解除行为不可能给梁常凤造成损害,又何来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我方与劳动力中心之间的劳动服务协议第九条“乙方(劳动力中心,下同)负责对甲方(雅芳公司,下同)的用工相关事宜提出建议和指导,若发生劳务仲裁事件,由乙方负责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因此,我方与劳动力中心之间并未约定需由我公司就劳动力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我方对劳动力中心支付梁常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8.63元不承担连带责任。86号案原告(48号案被告、146号案被告)劳动力中心诉称:我中心因第三人用工需求,招用劳动者,我方与雅芳公司的劳动派遣协议每年一签,我中心于2002年4月13号与梁常凤签订《劳动合同》,随即将梁常凤派往雅芳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此后,我方亦是按照雅芳公司的用工需求与梁常凤续签合同,我方与梁常凤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由于我方与雅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雅芳公司调整用工方案,安排梁常凤转为雅芳公司的正式员工,转为正式员工后,享受的待遇优于转正前,但梁常凤拒绝转正。雅芳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发函告知我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将梁常凤退回我公司。我公司接收梁常凤后,于2014年7月4日与梁常凤召开沟通会,在维持或者提高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时考虑方便梁常凤就近工作,安排了从化不同镇街的20家企业给梁常凤选择,沟通会上,发放了《推荐就业企业》表,由梁常凤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就业企业,不同意接受安排,亦可填写求职意向。但梁常凤明确拒绝我方的重新派遣,不同意我方重新安排的任何工作,无奈我方只得与梁常凤解除劳动合同。我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相关条款,我方与梁常凤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鉴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其提供劳动服务的义务,对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服务,主动放弃劳动机会的,应当不予经济补偿。综上,我方认为梁常凤根本不在乎劳动机会,主要目的是希望得到一笔补偿金,而非珍惜劳动机会,对于这种不良企图,法律应不予支持。综上,我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一、我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8.6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梁常凤承担。以上事实由《2012年度劳动服务协议》、《2013年度劳动服务协议》、《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外来劳务职务申请表、非全职人员合同期满名单、劳动合同书、雅芳公司转正安排及薪酬福利介绍、签到表、确认书、雅芳公司退回人员通知及名单、沟通会会议记录、沟通会签到表、推荐就业企业表、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86号案被告(48号案原告、146号案被告)梁常凤辩称:劳动力中心在2014年7月4日的沟通会并未将我方进行重新派遣,仅仅是将劳动关系转移至雅芳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48号案起诉意见一致。48号案被告(86号案第三人、146号案原告)雅芳公司辩称:我方意见同146号案的起诉意见。146号案原告(48号案被告、86号案第三人)雅芳公司诉称:梁常凤于2002年4月13日入职劳动力中心,后被派遣至我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我公司与劳动力中心先后订立《劳动服务协议》、《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由于梁常凤不同意转为我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6月30日,因我公司与劳动力中心的派遣协议到期,依《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将梁常凤退回劳动力中心,后劳动力中心解除与梁常凤的劳动合同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劳动力中心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我方都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要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与59号案答辩意见),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方对劳动力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688.63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劳动服务协议》、《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致各合作单位的函、转正安排及薪酬福利介绍、签到表、信函等证据证实。86号案被告(48号案原告、146号案被告)梁常凤辩称,我方意见与48号案起诉意见一致。48号案被告(146号案被告、86号案原告)劳动力中心辩称:我中心按照雅芳公司的用工需求招聘劳动者,也是按照雅芳公司的用工职位、实际需要来确定合同期限,劳动力中心与劳动者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也是按照雅芳公司留用劳动者,续签3年的劳动合同,其余意见与86号案一致。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3日,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劳动力中心,遂被派遣至雅芳公司从事配置辅助员工作,2014年6月30以前,劳动力中心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梁常凤支付工资。2016年5月15日,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乙方(梁常凤)同意甲方(劳动力中心)根据工作需要,派到雅芳公司或指定的岗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辅助配置。另外,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其中,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一)服务的提供:1、甲方(雅芳公司,下同)以劳务租赁的方式向乙方(劳动力中心,下同)借用劳务派遣人员,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为雇佣及被雇佣关系…(二)甲方责任:若甲方因生产或业务需要,要求增加或减少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需提前退回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三)乙方责任:1、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均由乙方作为用工主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处理聘用、解雇等用工相关事宜…9、乙方负责对甲方的用工相关事宜提出建议和指导,若发生劳务仲裁等事件,由乙方负责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更改协议,变更了(四)劳动服务时间与劳务租赁综合费用条款;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其余条款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11月1日,劳动力中心向雅芳公司发出《致各合作单位的函》,主要内容为:“劳动力中心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经营单位主体条件,因此,我中心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终止与贵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合作。”2014年7月15日,劳动力中心向梁常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以梁常凤不同意转为雅芳公司正式员工且不服从安排为由,决定从2014年7月15日解除与梁常凤的劳动合同,梁常凤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并拒绝签收。2014年9月3日,梁常凤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劳动力中心一次性支付梁常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7688.63元;二、雅芳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常凤其他诉讼请求。梁常凤、劳动力中心、雅芳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力中心与雅芳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服务协议》及更改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雅芳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因合同期限届满将梁常凤退回劳动力中心,符合合同约定。而根据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合同尚未到期,劳动力中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向梁常凤提供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力中心提供的证据,其主张2014年7月4日召开了沟通会,就梁常凤等人重新安排工作等事项进行了沟通,梁常凤对此进行了否认,认为该会议仅就梁常凤等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雅芳公司进行了沟通。本院认为,该次会议由梁常凤等人的签名及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劳动力中心确实就梁常凤等人的工作进行了重新安排。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力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与梁常凤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梁常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违约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劳动力中心依法需向梁常凤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为12年3个月,故计算基数为12.5。至于梁常凤2014年7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双方存在分歧,但根据梁常凤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梁常凤2014年7月以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51.09元。故劳动力中心依法应向梁常凤支付经济补偿金27688.83元。至于雅芳公司是否要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依据此规定,劳动力中心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登记。2013年11月1日劳动力中心发出的《致各合作单位的函》“市场中心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经营单位主体条件,因此,我中心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终止与贵单位的劳务派遣合作”。可见,雅芳公司与劳动力中心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延期本身亦未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也不是导致梁常凤与劳动力中心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故雅芳公司无需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梁常凤经济补偿金27688.63元;二、广州雅芳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常凤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8号案受理费10元,(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6号案受理费10元,(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案受理费10元,由从化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永东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