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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清印与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印,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484号原告:刘清印,男,193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健,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姝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清印诉被告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睿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印的委托代理人蒋晓磊,被告邹健的委托代理人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印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健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路交口0米时左转弯,与原告刘清印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之后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邹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健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健赔偿原告医疗费41847.42元、护理费156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129827.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首位顺序赔偿,剩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人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年审情况;被保险车辆浙C×××××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无法审核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酌情扣减10%;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邹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64.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邹健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路交口0米时左转弯,与行人刘清印刮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邹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印无责任。刘清印在本起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5月25日,刘清印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刘清印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2月,非负重功能锻炼,1月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8日,刘清印前往医院复诊时,被诊断为髋骨曲90°活动较受限。刘清印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药费41847.42元。住院期间,刘清印雇佣专人护理15天,支出1950元。2015年4月9日,刘清印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刘清印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浙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邹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收费通知单1张、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回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邹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邹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清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邹健赔偿。邹健要求人保温州分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其可另案处理。刘清印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8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期限29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15661.95元(实际支出1950元,剩余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50天扣除实际护理15天为135天,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135天;原告主张15661.95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37258.5元(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30%×5年);鉴定费2000元。刘清印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予以认定。刘清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2000元。刘清印的上述损失,由人保温州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温州分公司提出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清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清印护理费15661.95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85420.45元;二、被告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清印医药费318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417.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邹健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清印3741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清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为1449元,由被告邹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白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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