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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容平与被上诉人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容平,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容平,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刚,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上诉人高容平因与被上诉人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容平于2012年5月和10月分两次借给杜刚共计60000元,杜刚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分四次向高容平工商银行账户存入3500元。2014年4月22日,杜刚就前述借款向高容平出具借条,载明“杜刚借到高容平现金捌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本人同意按照实际天数按85000元的10%即8500元给付违约金”。杜刚于2014年6月8日归还10000元,6月22日归还5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违约金30000元。2015年3月17日,高容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杜刚偿还其借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另查明,高容平、杜刚庭审中均陈述高容平2012年5月开始先后两次出借给杜刚共计60000元,高容平称出借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容平、杜刚双方均认可高容平于2012年先后出借给杜刚共计60000元人民币,且高容平称该60000元未约定利息,因此2014年4月22日杜刚向高容平出具的85000元借条仅能认定60000元借款,对于超出的25000元高容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存在,对于该25000元借款法院不予认可。对于杜刚主张其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高容平44100元,其仅就3500元还款提出了证据,对于其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信。因此,截至2014年4月22日,杜刚尚欠高容平56500元。对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的违约金30000元,其实际系565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07月0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0.06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01月10日年利率为0.056的标准,计算法律允许范围内最高利息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9067.62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对本金部分的还款。综上,2014年4月22日后,杜刚共计还款45000元,其中本金35932.38元,利息9067.62元,目前尚欠高容平20567.62元,对于高容平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高容平要求杜刚按照1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杜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高容平借款20567.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宣判后,高容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85000元,有上诉人高容平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的借条为证;2.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杜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的30000元应认定为违约金而非利息;3.上诉人高容平与被上诉人杜刚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刚答辩称,高容平分两次交付借款60000元,出具85000元的借条并非本意,双方当事人确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容平提交户名为潘翠美的南京银行存折、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妻子潘翠美于2014年2月12日曾从银行取款31000元,其中25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杜刚,合计交付给杜刚85000元,据此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85000元。被上诉人杜刚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高容平仅在2012年交付60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条仅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对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准。出借人应当对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高容平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妻子潘翠美南京银行存折、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取款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出借金额不完全一致,取款时间与2012年的两次出借时间存有较大跨度,高容平在一审中陈述款项交付事实时对此亦未提及,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60000元,该款项已在2012年分2次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容平以借条载明金额为85000元为由主张借款本金为8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式”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涉借贷关系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月利率10%,属于明显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式”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提出该标准过高,系以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名称改为利息,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高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