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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颖县,回族,农民,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临颖县繁城镇锅永口村**号。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4时50分许,在寿光市正阳路金尊音乐会所内,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小龙”、“小磊”(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追赶赵某至寿光市正阳路舒丫足疗店门口处,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头部、上肢、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郭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