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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纪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顾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居民。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儿),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婚,导致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2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顾某乙医疗费的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顾某乙语言及听力发育异常。2013年12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顾某乙一直由原告顾某甲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被告自2013年11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目前又下落不明,从顾某乙生活现状、成长环境以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抚养能力等因素考虑,顾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顾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纪某作为顾某乙的母亲,依法负有抚养顾某乙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住所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虽然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但是顾某乙语言及听力发育异常,如治疗可能需要支出较大数额的医疗费,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儿子顾某乙随原告顾某甲生活;二、被告纪某每月支付顾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直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顾某乙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被告纪某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振宇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