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延昭与郭亚乐、房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昭,郭亚乐,房帅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88号原告王延昭。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乐。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帅翔。原告王延昭诉被告郭亚乐、房帅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郭亚乐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典亚丽,被告房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昭诉称,2014年3月7日,郭亚乐以投资矿山为由,由房帅翔、杨宝恒担保,向王延昭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郭亚乐、房帅翔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延昭在发表最后陈述意见时,表示要求郭亚乐偿还借款37万元,房帅翔归还其收到的63万元,诉讼费由郭亚乐、房帅翔承担。郭亚乐辩称,郭亚乐向王延昭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是37万元,剩下的63万元郭亚乐没有收到,郭亚乐只应承担37万元的还款责任。房帅翔辩称,为郭亚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限已超。收到王延昭55万元款属实,但该55万元是郭亚乐借款后还房帅翔的款,王延昭对此也知情,否则郭亚乐不会只借37万元,却出具100万元的欠条。王延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郭亚乐由房帅翔担保,借王延昭款100万元的事实;2、平顶山市农信社存款账户明细表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3月15日王延昭将10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转入房帅翔的账户;3、证人许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2014年3月17日郭亚乐和房帅翔找王延昭借款,借款当天王延昭给房帅翔有现金,但不知多少;借款后在宝丰工行王延昭又给房帅翔转的有款,后又看见王延昭向房帅翔催要过款;4、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曾和王延昭找房帅翔催要过借款,但不清楚王延昭和房帅翔说话的内容。郭亚乐及房帅翔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郭亚乐对王延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房帅翔对王延召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两位证人没有见到过房帅翔。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延昭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王延昭提交的3、4号证据中证人不能充分证明借款时的具体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郭亚乐因需用钱,经人介绍找到王延昭。2014年3月7日,郭亚乐、房帅翔以及案外人杨宝恒给王延昭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郭亚乐,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158××××8888,我因急用资金,现向王延昭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我以本人全部家产和公司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你方有权处置或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公司资产来抵偿借款。特此承诺,借款人:郭亚乐,担保人:房帅翔杨宝恒,2014年3月7日”。该份借据签订后,王延昭分三次借给郭亚乐现金37万元。2014年3月15日,王延昭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给房帅翔转款55万元,房帅翔收到该55万元后至今未给付郭亚乐。因上述款项借出后一直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郭亚乐借王延昭款37万元,有王延昭提交的借据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亚乐将款借出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王延昭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王延昭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庭审中,王延昭和郭亚乐均认可借给郭亚乐款的实际数额为37万元,故郭亚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王延昭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亚乐向王延昭借款,由房帅翔和案外人杨宝恒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房帅翔提供保证的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郭亚乐与王延昭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因房帅翔与王延照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房帅翔为郭亚乐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王延昭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过房帅翔承担保证责任,故房帅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延昭和房帅翔均认可郭亚乐出具借据后,王延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给房帅翔转款55万元,该款房帅翔没有给付郭亚乐,虽然王延昭在庭审中述称该55万元系王延照借给房帅翔的款,但因王延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房帅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延昭诉称转给房帅翔的55万元系房帅翔借款,应由房帅翔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延昭要求房帅翔归还其收到的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55万元王延昭可另行向房帅翔主张权利。综上,王延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亚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延昭款370000元;二、驳回王延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郭亚乐负担6850元,由王延昭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松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