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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永胜、糜昊与陈永胜、糜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胜,糜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胜。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糜昊。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永胜因与被申请人糜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糜昊汇给李某某135.8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有40万元是陈永胜委托糜昊直接汇款给李某某代收。李某某虽是借款合同中的案外人,却是取得此款的实际债务人,糜昊向李某某索要不到欠款,将陈永胜向其所借的40万元汇给李某某以收回李某某欠其借款,套取陈永胜的房产抵押,造成李某某与陈永胜之间的债务纠纷。(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采纳陈永胜要求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李某某收到了案涉的40万元,李某某负有举证陈永胜委托其向钱伟还款的责任。否则,李某某负有将该款返还给糜昊或转交给陈永胜的义务。李某某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应当列其为被告或第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糜昊已经履行了4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其一,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反映李某某参与了涉案的相关事实,故其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具备证人的资格。陈永胜提出李某某与糜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因证人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只是涉及到证言的采信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其二,陈永胜对糜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短信记录来看,糜昊在向陈永胜催讨涉案借款时,陈永胜也多次表达了还款的意思表示。陈永胜关于其短信记录中还款意思表示系因误解而作出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糜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糜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义务。二、糜昊以陈永胜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向法院起诉,李某某与陈永胜并不是该4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李某某与陈永胜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将李某某列为被告。李某某对40万元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糜昊的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糜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仅能表明其与陈永胜之间不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李某某之间必然形成了该4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将李某某追加为第三人亦无不当。综上,陈永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