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闫某,女,农民,阳谷县阿城镇西双庙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萍,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月与赵海萍、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二人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婚后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6月30,原告以双方感情确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诉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从家庭的共同利益出发,双方夫妻感情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