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孔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喜,孔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全喜,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孔福兴,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全喜诉被告孔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喜、被告孔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喜诉称,被告孔福兴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孔福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未归还原告借款系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南京市浦口区大桥船厂,被告曾从事船舶运输,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船厂修理船舶,修理费共计100000元,但因被告无力支付修理费,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修理费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就修理费结算后转化为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且该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福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因已超出原、被告交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福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全喜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